本网站秉承 服务产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坚持正能量宣传,杜绝一切非法网络公关行为!
期刊杂志
所有栏目

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

时间:2017-09-19 10:29来源: 未知作者:武海舰

字号:TT
    环境污染损害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形式,侵权责任的认定虽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规定过于原则, 缺乏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往往过多依赖科学鉴定,过分苛求环境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原则。本文从作者代理的一件典型案例出发,从代理律师的角度,对此类案件责任的认定原则、方法、代理重点做一番梳理。

案情回顾
    本案原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从事海参加工销售,该生物公司晾晒加工海参的厂区位于被告某化工企业东北方向,坐标直线距离约470 米。2008 年9 月22 日6 时27 分,该化工企业氯产品车间管道发生爆裂,造成氯气泄漏。原告称氯气泄漏当天,正在厂内晾晒海参,当时没有想到氯气泄漏会对晾晒的海参造成影响,因此并没有通知被告海参受到了污染,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原告海参晾晒场地进行现场勘验。时值国庆节销售旺季前夕,原告继续加工晾晒海参,并包装出售。后有消费者到工商局投诉,称原告售出的海参发制水颜色不正常,海参不成形,并陆续退货1000 余斤。2008 年10 月22 日前在烟台市环境监察支队协调下,双方共同对原告公司认为受到污染的问题海参进行了清点,共计4166.7 斤。原、被告及环境监察支队均同意找三方认可的第三方做实验,三方共同到场确认海参是否受到污染。
    2009 年7 月27 日,原告单方委托烟台大学食品检测检验中心对原告送检的1 #、2 #海参进行检验并聘请专家对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进行专家论证。结论认为受氯气侵害的海参,在干制后重新泡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参体溃烂的直接原因应该是由氯气侵害所致。后原告主要依据检验报告及专家意见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海参被污染的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随后的庭审中,被告对该检验报告及论证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受托单位烟台大学食品检测检验中心没有相应鉴定资质。
    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问题海参成分及正常海参在受污染后各项指标的变化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问题海参的6 项指标与正常海参有明显差异,氯气对直接污染海参有影响,主要表现在色泽、破断力等指标上, 色泽不均且呈现黄绿色,发制水略浑浊,但色泽变化与问题海参不同。但因科学条件及鉴定能力的限制, 问题海参是否因氯气污染所致不能逆向推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氯气污染会对海参产生影响,该鉴定结论虽不能逆向推定,但结合氯气到达过原告厂区的事实,并不能排除问题海参没受到过氯气污染,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排除其他原因力对问题海参的影响,且原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考虑到问题海参的残值无法确定等因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做适当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 万元。当事人均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事故当日原告正在晾晒加工海参,数量为4166.7 斤,泄漏的氯气能够到达原告公司,造成了原告公司正在晾晒加工的海参受到污染,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晾晒加工海参点距离几百米就是化工企业,氯气泄漏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已经发现污染中毒现象,作为食品加工企业,对周边环境危害考虑不足,污染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继续晾晒海参, 并用可能受到氯气污染的腌制定型液对海参进行加工, 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人化工企业的责任。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以被告承担60% 的责任、原告承担40% 的责任为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50 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于2009 年8 月23 日正式立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四个阶段,到2016 年12 月22 日结案,审理过程历时七年,而距离事件发生更是八年有余。该案属于比较复杂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事故当日原告公司是否晾晒海参及海参的数量;二是被告公司泄漏的氯气是否到达原告公司;三是氯气泄漏与海参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四是污染损害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其中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是案件的关键。
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难以证实排污者的过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获利企业,理应让其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在氯气泄漏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被告氯气泄漏污染环境的行为显然已经发生,构成环境损害的事实后果也已经存在。现在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的氯气泄漏是否与原告海参受到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海参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因被告氯气污染所造成,而这也正是被告一直坚持的一个主要抗辩理由。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 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 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进一步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往往涉及各类复杂的生产经营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复合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持续性、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经常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认定起来往往也很困难。审判过程中,裁判者过分依赖鉴定结果。但是,如果在此类案件中仅以专业鉴定和科学分析来证明直接因果关系,就很容易陷入科学争论而忽略其他事实证据,从而无法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究其原因,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虽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但是裁判者在审理过程中往往沿袭普通侵权案件的严格因果关系认定的思维惯性,过份苛求环境受害者举证责任,这也是一些此类案件反复鉴定,久拖不决的原因。被告污染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证据规则》第四条、《民诉意见》第七十四条, 原告只要证明化工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原告公司产生了损害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完成了这类特殊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而被告要排除这种因果关系需要其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公司的污染行为和原告公司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主要表现:一是原告公司的证据能够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加以合理解释;二是原告公司提供的烟台大学的鉴定报告和专家论证已经证实被告污染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在时间和空间上相符合;四是原一审法院根据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已经认定被告公司泄露的氯气对原告公司海参有污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观被告,其主要证据也是《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已经证明问题海参遭受过氯气污染,主要表现在色泽、破断力上,恰与真实情况相符,再次印证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反复强调的是两点主张,一是当时污染影响轻微、模拟实验条件与当时情况不符。对此主张,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污染当时对周围人员及环境影响的严重性;二是实验结果与问题海参情况不完全相符也有合理解释,不应过于苛求一致。对此主张,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2012 年8 月22 日在《关于对“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回复》中第3 条第(3)项写到“模拟实验是对实际过程的尽量‘靠近’,完全模拟实际过程的浓度目前是做不到的,也是不现实的。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样本和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鉴定结论有所偏差也属正常。”
    被告再无其他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同时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从轻和减轻其责任的情形。由于举证不能,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事故发生时间较久,相关证据未及时固定,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虽然法院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但对问题海参是否因氯气污染所致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较为困难。二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和鉴定报告,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规则,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正在加工晾晒海参的数量,判定被告泄漏的氯气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 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原告的过错,依法减轻被告责任。

案件感悟
    环境污染损害确实可能是多种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如何认定确实是个难题,我国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借鉴国外的 “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被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 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 便可推定因果关系。本案中的盖然性是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可以推定成立的。但是,如何真正地说服裁判者从内心认同,转变裁判思维,从律师角度来看,实践中需要更多坚持,积极收集证据,使证据达到证明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目前来看,法律对此类案件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缺乏量化的尺度,因此, 证明案件中的“盖然性”就需要代理律师付出巨大努力, 本案从最初的“适当赔偿”到最后的“应予赔偿”足足走了四五年的时间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希望环保维权观念深入人心,法治环保之路不再漫长。
    (作者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admin)
  • 新浪微博

    新浪微博中华环境新浪微博
  • 腾讯微博

    腾讯微博中华环境腾讯微博
  • 公众微信账号

    公众微信账号公众微信账号
标签:
分享到:

中华环境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本站原创或中华环境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华环境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授权转载,需注明“来源:中华环境网”。

2、凡本网注明来源非中华环境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侵犯到您的权益,请联系邮箱:acef_jlg@163.com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