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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案件裁判思路之探讨

时间:2018-03-13 14:31来源: 未知作者: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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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2 年3 月至2015 年2 月,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及烟尘存在超标排放, 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2014 年,振华公司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2015 年3 月25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德州中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 万元(后变更为2746 万元)、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 万元、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德州中院于2015 年3 月25 日受理后,先后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前会议, 2016 年6 月24 日公开开庭审理,7 月20 日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该案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针对大气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入选2016 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和全国环境公益诉讼十大典型案例,并被列入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山东高级法院工作报告,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

侵权行为的认定:重大风险原则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三要件,因此,认定涉案企业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及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大气污染与水、土壤等污染不同,具有流动性、迁移性、扩散性、自净性等特点,对于涉案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对大气造成损害是很难作出准确判断的,这也是审理大气污染案件普遍面临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为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法律支持。《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视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包括“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基于上述理解,本案中,认定振华公司的排污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非一定要查明该行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害,只要能够认定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即可。振华公司长期超标准排污,受到省市环保机关的多次处罚,拒不改正, 可以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环境污染行为,据此认定了侵权事实的存在,解决了案件的基础性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 虚拟成本法
    侵权赔偿的目的一般具有补偿性,是为了弥补因侵权行为所受的不利后果,亦即将因侵权所受不利后果恢复到未受侵害之时。那么,确定侵权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因侵权所受损害为准。然而,如上所述,在大气污染所致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往往是难以确定的,特别是在本案中,法官是以“损害重大风险”作为认定侵权依据的,并未确定可以量化的损害数额, 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本案中,法官参照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利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得到的环境损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依据该办法,振华公司所在区域为空气功能区二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二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 ~ 5 倍,法院最终确定按虚拟治理成本的4 倍计算生态损害数额,为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

证据采用:专家辅助人意见
    环境侵权特别是大气污染案件的鉴定机构少、结果差别大、时间长、费用高,成为制约该类案件审理的一个不利因素。《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根据该司法解释,大气污染案件的审理中,在当事人不坚持司法鉴定的前提下,是可以根据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损失的,这也是该类案件的一个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准许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有关专家出庭,就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超标排放给大气造成的损害、污染物排放时间、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治理成本、虚拟治理成本、生态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被告投入运营设备是否会对虚拟治理成本产生影响提出专家意见,法院充分考虑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依法采信了相关证据, 确定了赔偿数额,这也为大气污染案件中采用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了有益探索。

价值追求:环境保护兼顾企业发展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当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出现冲突时,当然要选择保护环境,这是新环境法“保护优先”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司法审判应当坚持的司法理念。因此,在审理包括大气污染在内的环境侵权案件时,在既要坚守保护环境的大前提下,又要尽可能地减少对经济发展的影响, 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审理一个案件,审死一个企业”, 这就要求环境法官,必须思考如何协调保护环境与维护经济发展的关系,具备绿色发展的思维。振华公司作为当地知名大企业和纳税大户,案件审理结果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企业法人和职工、当地党委政府、周边居民都非常关注,处理不当容易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 协调为企业选定新厂址,使企业搬离市区,为案件的妥善解决创造了良好条件,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助力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实现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共赢。该案件也对一些高污染企业产生了警示作用,较好地推动了当地污染防治,这也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落实环保法的有力武器,它在环境保护方面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总之,大气污染案件的审理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法官除了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技能,还应当拥有洞察社会、关注民生、助力发展的精神和能力。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守住蓝天白云,应是每一名环境法官的追求。
    (作者系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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