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站秉承 服务产业、服务行业、服务企业,坚持正能量宣传,杜绝一切非法网络公关行为!
期刊杂志
所有栏目

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时间:2018-07-03 14:19来源: 未知作者:朱炳成 于文轩

字号:TT
    2015 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试点地区实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政策框架。为期两年的试点结束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 年底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文简称“《改革方案》”),为全国范围内实施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依据。根据《改革方案》,在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关系方面,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与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在此背景下,探讨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启动程序、调查取证和赔偿规则等方面的衔接问题,尤为必要。

问题的提出
    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在目的层面存在差异。生态损害赔偿旨在修复受污染的环境或受损害的生态系统,而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二者在实践中常常并行不悖。《改革方案》规定:“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8 条第2 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在赔偿磋商程序中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时,有时将行政罚款数额纳入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考量范围。需要注意的是,《改革方案》关于行政磋商程序中赔偿权利人或者司法人员需要考虑的因素规定较为概括,这也使得赔偿磋商过程中赔偿权利人或者司法机关是否应将行政罚款数额纳入确定赔偿金数额考量因素方面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合性,在实施环节具有互补效果。总体而言,我国环境行政处罚额度较低,对于违法主体威慑效果不足,在此方面,行政处罚相较赔偿诉讼具有高效性的优势。而生态损害赔偿金不但提高了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同时也为受损害的生态系统的修复提供了资金支持。但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机制,缺少充分的法律支撑。
    同时,在启动条件、调查取证和赔偿规则等具体方面,二者又并非界限分明。《改革方案》规定,依法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包括: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可见,启动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发生污染环境或者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之一也是针对违法行为。二者在实施环节也存在诸多交叉之处。为此,在启动程序、调查取证和赔偿规则等方面加强协调与衔接,就至关重要。

启动程序的衔接
    生态损害赔偿一般肇始于赔偿权利人在接到公众举报、投诉后,调查发现生态损害确实需要修复或者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在开展检查时发现企业或者个人存在《改革方案》中规定的三类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等情形。就行政处罚而言,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等执法机关在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均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而不论是否存在生态损害的结果。可见,较之于行政处罚而言,生态损害赔偿程序的启动更加侧重于生态损害修复或者赔偿的必要性。加强二者衔接,可从如下三个方面入手:
    其一,在发生较大的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时, 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初步认定。如果认定结果表明该事件的性质符合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则应将紧急情况逐级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赔偿权利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派出应急处置人员,准确、全面地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数据和材料,并尽快保存相应的证据,从而防止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其二,在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事件时, 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并确定是否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予以立案。在此过程中,若认为案件可能符合主张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则应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逐级上报。在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程序的考量基准是该案件满足生态损害赔偿的条件,而不是行政处罚要件。
    其三,赔偿权利人在发现生态损害情况或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通知后,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发现案件或接到报告,并初步核实后迅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对于本辖区内的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将相关决定抄送环境行政机关,以便双方尽快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赔偿权利人或者机构在启动程序上的有效衔接,解决行政处罚决定与生态损害赔偿“各行其道”的问题,从而实现受损害的生态系统和环境得到及时修复和赔偿。

调查取证的衔接
    在试点省市已经处理的生态损害磋商或者诉讼案件中,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般对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如山东省政府诉山东天一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诉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生态损害赔偿案等即为如此。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与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的标准和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使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和调取的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污染的证据不能直接为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所使用。

    为此,首先应发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优势。较之于赔偿权利人而言,生态损害事件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具有熟悉当地情况、掌握历史监测数据等优势。由于行政处罚程序中调查与生态损害赔偿程序中的调查在内容上有一定的交叉性,必要时可由环境行政机关和赔偿权利人开展联合调查。统一的调查行动既可避免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和赔偿权利人的重复工作,又可解决因调查行动可能带来的扰民问题和对生态环境的二次破坏。其次,注重信息共享。如果赔偿权利人认为其与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程序存在不同的侧重,也可以分别开展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此时, 应进行证据信息共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将获取的证据与赔偿权利人进行共享,使赔偿权利人可以及时开展生态损害赔偿调查。再次,加强信息通报。在赔偿权利人决定单独调查的情况下,也应将其立案的决定及时通知行政处罚机关,以便双方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作适当考量。同时,还可探索建立索赔机关与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二者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保证案件信息、材料、数据共享的广度、深度和及时性。

赔偿规则的衔接
    根据《改革方案》,赔偿义务人的行政处罚责任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并行不悖。但是,《改革方案》中规定的关于赔偿磋商中应考虑的因素则较概括,并没有规定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赔偿权利人或者审判人员是否需要考量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罚款数额。在实践中,生态损害磋商中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一般会考虑行政罚款数额,并未将二者完全独立开来。
    建议从两方面进一步明确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在赔偿规则上的衔接。一方面,在行政罚款金额与生态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不应在赔偿金计算过程中过多考量行政罚款数额,而应根据损害评估结果,科学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另一方面,如出现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罚款和生态损害赔偿金,甚至包括刑事罚金的情况,就需要妥善解决赔偿顺序问题。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其次,应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其三,如果赔偿义务人的财产无法全额支付或者无法承担行政罚款时,可酌情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代替行政罚款。
    概言之,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的衔接主要体现在二者在启动程序、调查取证和赔偿规则三个方面的协调一致。在启动程序的衔接方面,应注意发挥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的作用,使生态损害赔偿权利人及时知晓生态损害或者环境污染情况,并基于此采取进一步措施。在调查取证的衔接方面,应充分发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业务优势,实现二者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在赔偿规则的衔接方面,损害赔偿金和行政罚款数额应分别计算, 并应遵守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唯有如此,方可形成健全合理的生态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衔接机制。
    (朱炳成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师资博士后研究人员;于文轩系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admin)
  • 新浪微博

    新浪微博中华环境新浪微博
  • 腾讯微博

    腾讯微博中华环境腾讯微博
  • 公众微信账号

    公众微信账号公众微信账号
标签:
分享到:

中华环境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本站原创或中华环境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华环境网,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授权转载,需注明“来源:中华环境网”。

2、凡本网注明来源非中华环境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侵犯到您的权益,请联系邮箱:acef_jlg@163.com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