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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公益林环境公益诉讼一案的思考

时间:2019-04-19 13:25来源: 未知作者: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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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2月20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公开宣判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连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连某因破坏生态公益林122亩(含国家级生态公益林61亩),被判令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136.4万元。本案系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破坏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也是继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全国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的新突破、新发展,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连某先后从他人手中购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麻铺”“焦坞垅”“白源”“白沙岗”“大山铺”等五片山场的林木,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滥伐上述五片山场的林木490 亩,其中有国家级生态公益林61亩,县级生态公益林61亩, 造成林木植被严重破坏。浦城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连某滥伐的490亩林木中包含122亩生态公益林, 该部分生态林经林业物证司法鉴定,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2018年7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某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1万元。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判,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目前已经生效。

案情评介
    聚焦公益林,积极提起公益诉讼
    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 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诉权的行使具有后置性。本案中,案涉林地属于国家级、县级生态公益林,地处福建的母亲河——闽江上游,对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物种资源保存、生态环境保护与改善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系福建省最重要的生态屏障之一。被告连某擅自雇佣他人砍伐国家级、县级生态公益林122亩的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环境资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在对被告连某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之后,再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作为本案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体适格。
    刑民并处,严惩破坏生态行为
    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会产生侵权之债,既是面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也是面对国家和社会的侵权之债。如果该侵权之债已经通过刑事责任,尤其是罚金得以清偿,再并处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是否妥当? 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问题?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连某并处罚金50万元与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并无不当。
    首先,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有实体法上的依据。2015年1月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的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李名槊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也首次通过判决明确支持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有效践行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该案也因此先后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环境侵权十大案例、人民法院报2015年十大民事行政案例,并被写入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借鉴、参照该案例,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于法有据。
    其次,并处罚金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并不违反双重处罚禁止原则。破坏生态公益林,既会造成资源损失,又会造成生态损害。生态损害包括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自然资源价值损失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等。根据“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应赔尽赔”等民事损害全面赔偿原则,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损失范围之一, 属于补偿性民事责任,并不属于惩罚性民事责任。因此,对同一破坏环境资源行为并处罚金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并不存在重复处罚、重复评价问题,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于理应当。
    第三,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证据充分。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属于专业性、技术性事实认定,但又是生态环境案件审判的重点、关键问题,往往影响着案件审判走向、当事人利益保护与社会公众环境权益的保障。本案中,经林业物证司法鉴定,被告滥伐的122亩生态公益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36.4万元,包括森林水源涵养损失价值32万元、植被破坏导致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损失价值42万元、生物多样化保护损失价值8.2万元及导致碳释放的生态损害价值54.2万元。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人出庭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合理解释的基础上,采纳该份鉴定意见,据此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失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证据充分。
综上,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被告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侵权责任,不仅提升了破坏生态、污染环境者的违法成本,更充分体现“环境有价 损害担责”的理念,还有效凸显了法律在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
    重视生态修复,服务保障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
    环境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在依法判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之外,更要注重从生态修复着眼,采取针对性、有效性措施, 恢复并增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本案中,在无法判令被告承担生态修复义务的情况下, 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36.4万元,同时判令“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明确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的受领主体为国库或者相关基金,使用用途为生态环境修复,全面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作为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破坏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的依法、妥善审理,进一步推动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工作的创新、完善和规范,进一步拓展了生态环境审判职能作用,进一步践行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服务保障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具有较强的借鉴与推广意义。
    (作者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庭长)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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